(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X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X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深圳市金X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财X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O年1月4日、20lO年1月28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6日、201O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8份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O年1月4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货。每次原告送货均制作送货单,被告收货时在送货单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且向原告交付被告的送检单(合格)、物料入库单,原告与被告约定自送货之日起30日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2009年12月28日送货的货款3566O元;被告应付2010年1月4日及2010年1月28日送货的货款401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交付原告交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为GG04851236,金额为201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lO日,出票人: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被背书人为原告),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实现兑付。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8日的送货单、送检单、物料入库单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l2月6日对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予以确认,201O年3月15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26日原告送货给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分别为36465元、35900元、39900元,合计11226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以上被告应付未付货款合计13236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应向原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为止计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l32365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所欠货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所送单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确认;第二,原告提供本案支票部分和本案无关,应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诉讼,不应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一并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锡条、锡线等货物。双方的交易流程是,先由被告下订购单给原告,再由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检验合格后将货物入库。2010年12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09年12月、2010年1月、3月、4月货款11226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一张被告背书给原告的银行支票,金额为201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另行支付货款201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送检单、入库单、对账单、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26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的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根据支票而提起201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支票系基于双方买卖关系取得,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X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2265元二、被告深圳市金X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梦书记员 袁 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