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涉及双方座落在前应路2号地块12排7、8两间3.5层迁建楼房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但不宜对此实物分割,可另行主张权某。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令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二间3.5层楼房各半所有(或折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答辩称:诉争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取得的一间即被拆迁房屋,系被告父母、被告妹妹夫妇及原、被告对家某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得,并非父母赠与,该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上述房屋经拆迁安置迁建为诉争房屋,且该拆迁安置仅仅是被拆迁房屋的宅地面积安置,并不考虑户口的因素,故诉争房屋也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2009)甬慈民初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a2.(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书中没有作出判决,只是在判决的本院认为当中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1984年12月被告作为家某成员经审批建造房屋。b2.《合同分书》一份,证明被告经与父母析产取得了一间楼房。b3.《私有住宅拆除自行迁建协议》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婚前财产经拆迁所得。b4.《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经拆迁获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b5.建设材料清单三十二份,证明讼争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建造。b6.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父母为建造被告房屋向他人借款,至今尚未归还。b7.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10000元。b8.办理土地证申请表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与父母分家析产分割而得,并非赠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9号案庭审中已经过质证,本案质证意见与该案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建造时被告尚年幼,故该房屋应视为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对证据b2、b4没有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b5有异议,建房时被告父母给予原、被告照顾是有的,因诉争房屋与被告父母的房屋共四间当时是一起建的,不能确定用于诉争房屋的建材数量。对证据b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借款人是被告的父母。对证据b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b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两间三层楼房进行估价,总价为人民币2209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估价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价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房屋是分家析产,并非赠与,原告不享有分割的权某。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拍摄的诉争房屋内部结构照片10张,原、被告双方对照片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b1、b2、b3、b4、b5、b6、b8,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在(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9号案审理中,本院已对这些证据进行认证,该案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以这些证据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7,原告表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均有异议,因款项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及本院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估价报告及照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1999年农历四月廿二日,被告父母立《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经三面议定双方父母同意把长婿陈某户口迁入我村,照顾父母至百年。…”。在场的原、被告、原告父母、被告父母、被告妹妹夫妇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捺印。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日,被告父母立《合同分书》一份,其中载明:“…经三面议定,把长婿户口迁入我村,照顾二老至百年,除家中器皿计约分配外,计开房屋于后。….计开:长女胡某婿陈某分授西首正屋一楼一底地号010210050计土地面积二分五厘建筑面积29.75平方米。…”。在场的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妹妹夫妇均在该《合同分书》上签字、捺印。2000年12月30日,位于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前新屋原登记在被告父亲胡乙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29.75平方米变更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中载明:权属性质为分割,家某人口为2人,变更登记依据为入赘合同文书、结婚证等。2004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被拆迁并安置位于前应路2号地块第12排7、8二间易地自行建房某某,2005年被安置地基上建成三层楼房两间。2008年2月始,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09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孙兴立处的50000元某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决另认定《合同分书》中授予原告陈某和被告胡某的西首一楼一底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迁建的讼争房屋也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讼争房屋不宜予以分割,原、被告又均拒绝就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房屋现有价格,致使本院无法对讼争房屋货币分割,该案未对诉争房屋作出分割。经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两间三层楼房进行估价,总价为人民币2209500元。诉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在原、被告离婚一案判决中已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2号地块第12排7、8二间三层楼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系拆迁安置迁建所得,经过合法审批,为合法建筑,原告诉请要求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在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才可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不能就共有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根据诉争房屋内部结构一体性的实际情况,对讼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分授给原、被告的一间老屋拆迁安置迁建所得,由被告出面审批,与被告父母现有房屋相邻,相比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补偿的处理方案相对有利。诉争房屋迁建时,被告方对房屋建造的出资大于原告,拆迁的老屋系原、被告从被告父母处分授所得,分授时附“照顾二老至百年”的义务,今后再要原告去照顾被告父母,不符常理。因此,共同财产分配时被告可适当多得。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涉及债权人权益,原告又予以否认,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2号地块第12排7、8二间三层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8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50元,评估费6200元,合计16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负担的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某人或其继承人、权某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