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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行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3-11

案件名称

余传根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余传根;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602行初286号 原告余传根,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标,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凌超,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涂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慧,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传根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简称被告一)、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被告二)城乡规划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传根诉称,坐落于绍兴市××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松林红木桥余家房屋系原告所有。1988年12月24日,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物权登记。国土部门经实地勘丈后,确认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用地总面积为166.22平方米,建筑占地124.92平方米,并于1989年1月29日作出“同意申报”的审核意见。原告于1993年10月5日取得越国用(城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房屋所在图号为区-3-21,地号为542,用途为住宅。2017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一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可得各项货币补偿款1823412.47元;乙方在签订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搬迁5个工作日以后,全额领取补偿款;甲方(即被告一)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未支付乙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所有的房屋即被拆除,但被告一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浙0602行初25号】,要求被告一支付补偿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东湖街道告字001号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认为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拟作出撤销该协议的决定。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一提出申辩,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程序违法,且其所谓的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但被告一无视客观事实,滥用行政权力,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东湖街道行决字1号行政决定(以下简称1号行政决定),决定撤销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因被告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未经法律确认,所以(2018)浙0602行初25号案件被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3月19日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1号行政决定。越城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浙06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一作出的1号行政决定。被告一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一出示了由其出具的证明[另加盖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区(高新区)分局公章],证明原告名下房屋与案外人余伟成名下房屋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形,但绍兴中院没有采信该证明的效力,并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浙06行终3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越城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审理(2018)浙0602行初25号案件,但被告一于2018年12月11日再次作出(2018)东湖街道告字002号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还是以同样的理由拟撤销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申辩,但被告一还是弃事实于不顾,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东湖街道行决字2号行政决定(以下简称2号行政决定),决定撤销本案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一作出的2号行政决定【案号(2019)浙0602行初37号】。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越城区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浙06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5月13日,越城区法院恢复审理(2018)浙0602行初25号案件,并于次日(5月14日)作出(2018)浙0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06行终3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一和案外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该案,绍兴中院指定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法院)审理。柯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一与案外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浙0603行初5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一审裁定,于2019年8月8日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经审理后,于2109年9月12日作出(2019)浙06行终50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名下的案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一作为房屋征收的主体,对征收案涉房屋权属的确权具有专业的认定能力,其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确权无误,且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单方面作出1号行政决定和2号行政决定,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被告一在组织实施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系受被告二的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可得利益、利息等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行政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城区××城东乡新华居委会、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越国用(城东)字第××号、地号542、用地面积166.22平方米的房屋违法。2、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上述违法行政征收行为造成的损失1840212.47元,并支付1823412.4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被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城区××城东乡新华居委会、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越国用(城东)字第××号、地号542、用地面积166.22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包含了一系列的行为,从用地审批、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再到拆除等等,包含了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包含了一系列的行为,从用地审批、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再到拆除等等,包含了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涉案房屋已包含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故原、被告的争议属于对于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因行政协议类争议可以提起的,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规范要求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传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辉 审判员  沈 岚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翌婷 ?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