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506执恢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4-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志强;张顺发;徐顺霞;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6执恢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法定代表人顾伟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志强,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张顺发,男,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徐顺霞,女,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季准,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张顺发,董事长。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志强、张顺发、徐顺霞、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16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韩志强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873500元及之后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韩志强未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给付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0元,且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韩志强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若韩志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则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张顺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宜兴市阳羡新村40-402、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905室的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530000元、19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徐顺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宜兴市茶东新村30#206室、太隔路12#-10-203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000000元、480000元范围内先受偿;三、张顺发、徐顺霞、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韩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5元,由韩志强、张顺发、徐顺霞、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径付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韩志强、张顺发、徐顺霞、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撤回执行,本院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未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4050425元及利息,执行费4290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89号01、02、03、04、05、06、07、08室不动产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置,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款项248116.21元,该款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此后,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后,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1627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勇审 判 员 张敏审 判 员 施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顾强书 记 员 沈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