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2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李乙、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陶某某,张某某,李丙,李丁,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司,李甲、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初字第3296-1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陶某某。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丁。五位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诉被告:杨某某。本诉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司,住所地贵州省××××层。代表人:李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乙、陶某某、张某某、李丙、李丁与被告李甲、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李甲对李乙等五位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6时5份许,反诉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e×××××两轮摩托车(后乘徐某某)途径东阳市区中山路中山大桥南侧段时,与未按交通规则行驶的李己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徐某某、李己受伤,李己受伤后经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反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8.09元,误工费1367.72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五位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55.81元。本院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排斥、抵销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李乙等五人对李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主张李甲对李己实施了侵权行为、李乙等五人是李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赔偿权利人,而李甲反诉要求李乙等五人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应基于李乙等五人是李己的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乙等五人应否对李甲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李己是否有遗产和其是否继承了李己的遗产,故李甲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李乙等人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样。同时,李乙等五人对包括李甲在内的三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间存在依存关系。故李甲提出的反诉不能达到排斥、抵偿和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综上,李甲的反诉不能成立,其应另行对李乙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甲提出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