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329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红军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红军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9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军,男,1964年0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军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录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5月3日,被告人闫红军先后承包麟游县常丰镇石村村南什组和西庄组王石万沟地界用于旅游开发。后于2017年4月份起,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其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占用王石万沟里头沟(1号小班)38.5亩建设筛石场堆放料石,地面被料石覆盖,原有地形地貌被破坏;占用王石万沟菜园子(3号小班)0.3亩发展养殖业,搭建活动板房,3号小班废弃后,截止案发,活动板房和敞口彩钢瓦房所占林地未恢复原貌;同时,两人与王某某、樊某某、董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占用王石万沟下菜园(2号小班)15.9亩建设粉石场,堆放料石,地面被料石覆盖,原有地形地貌被破坏。经麟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占用的1号和2号小班地类属性均为宜林地,3号小班地类属性为灌木林地。被告人闫红军的行为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闫红军判处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闫红军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2号、3号小班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1号小班系自己承包给陈某某,自己并未参与1号小班地块的建设活动,3号小班平整土地系陈某某所为;辩解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麟游县常丰镇石村村南什组与被告人闫红军签订《王石万沟地靠河北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南什组将王石万沟底靠河北沙滩荒地(第一块:王石万沟大河路东荒沙为10亩;第二块:王石万沟路北2亩)以8000元承包给闫红军做为鱼塘等用地,承包期限50年。2014年5月3日麟游县常丰镇石村村西庄组与闫红军签订《承办协议》约定:西庄组将位于漆水河畔所辖区域、南咀河滩、咀洋河滩、杨保明河滩,及三处衔接河畔地段以45000元承包给闫红军用于旅游开发,期限为30年。自2017年4月份起,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被告人闫红军与陈某某(已判决)占用王石万沟里头沟(1号小班)38.5亩(坐标E107°58′32.99″,N34°36′55.89″)建设筛石场,堆放石料;占用王石万沟菜园子(3号小班)0.3亩(坐标E107°59′56.15″,N34°37′5.16″)发展养殖业,搭建活动板房。同时闫红军与陈某某、王某某(已判决)、樊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占用王石万沟下菜园(2号小班)15.9亩(坐标E107°59′31.75″,N34°36′55″)建设粉石场,堆放石料。其中: 1、占用1号和3号小班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被告人闫红军与陈某某商议在王石万沟发展养殖业,遂在1号小班修建鱼塘,在3号小班搭建活动板房和敞口彩钢瓦房。2017年6月,得知河道内不能搞养殖业,二人商议在1号小班合伙筹建料石场,将王石万沟河道内采挖的石头进行分选销售。并口头约定闫红军出场地、负责销售,陈某某出资金、负责生产,股份对半。后二人清理了地面植被,将1号小班地块平整成上下两台场地,陈某某购买筛石机,并联系刘某某安装了筛石设备,下台场地用于堆放筛选的料石,并铺设了水泥路面,地面被料石覆盖,原有地形地貌被破坏。2017年10月,为发展养殖业,闫红军安排人员在3号小班内修建了活动板房,截止案发,3号小班内活动板房未拆除,所占林地植被逐步恢复。经麟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占用的1号小班位于2016年林地变更调查数据库00238号小班内,地类代码为0171,地类属性为宜林地无林种;被占用的3号小班位于2016年林地变更调查数据库00228号小班内,地类代码为0132,地类属性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2、占用2号小班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被告人闫红军与陈某某商议在2号小班建设粉石场后,并先后邀约樊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口头约定由闫红军提供场地、负责生产,由樊某某和王某某提供粉石设备、负责设备维护,由陈某某和董某某分别出资10万元,同时由陈某某负责销售,商定该粉石场由五人合伙经营,每人1股,每股占20%。在2号小班建设粉石场事宜确定后,被告人闫红军和陈某某清理了地面植被,将上下两台缓坡荒坡地平整成上下两台平地。上台平地上建了活动板房,下台平地堆放料石。王某某、樊某某安装了粉碎料石机械设备。案发时,该2号小班地面被料石覆盖,原有地形地貌被破坏,经麟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占用的2号小班位于2016年林地变更调查数据库00242号小班内,地类代码为0171,地类属性为宜林地无林种。 另查,被告人闫红军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01月19日至202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及同案上诉后,2019年6月21日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3刑终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闫红军的定罪量刑部分,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闫红军被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同年09月09日麟游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闫红军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从马栏监狱将其解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部分 1、麟游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麟游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8年8月17日接麟游县林业局报案并于同日受理该案为刑事案件。 2、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决定对“麟游县常丰镇庙湾村王石万沟农用地被非法占用”案立案侦查。 3、麟游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闫红军的出生时间等户籍信息,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刑终100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公安局《关于将服刑人员闫红军解回再审的函》、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麟游县看守所回执。证实被告人闫红军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01月19日至2026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及同案上诉后,2019年6月21日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3刑终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闫红军的定罪量刑部分;同年8月9日被送马栏监狱服刑,同年09月09日被麟游县公安局从马栏监狱解回。 6、麟游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9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陈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7、提取笔录、承办协议、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8日从闫某某处查看了麟游县常丰镇石村西庄组与闫红军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承办协议和2014年4月17日村民会议记录、2014年4月28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后予以复制提取。承办协议载明:西庄组将位于漆水河畔所辖区域、南咀河滩、咀洋河滩、杨保明河滩,及三处衔接河畔地段以45000元承包给闫红军用于旅游开发,期限为30年。 8、提取笔录、《王石万沟地靠河北荒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8日从王某1处查看了麟游县常丰镇石村村南什组与闫红军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王石万沟地靠河北荒地承包合同》和2014年4月12日村民会议记录后予以复制提取。《王石万沟地靠河北荒地承包合同》载明:南什组将王石万沟底靠河北沙滩荒地(第一块:王石万沟大河路东荒沙为10亩;第二块:王石万沟路北2亩)以8000元承包给闫红军做为鱼塘等用地。承包期限50年。 9、陕西润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实:2017年8月18日,梁某某和陈某某、闫红军、刘某某、张某某注册了《陕西润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公司经理,闫红军为公司监事。公司住所位于庙湾村西庄组。注册资本为1000万。营业范围为水产养殖、繁殖与销售;家禽、家畜繁殖、养殖及销售。 (二)证人证言部分 1、同案陈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他是201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闫红军的,闫给他说在王石万沟租了13.5公里沟道,准备搞养殖。闫红军是2017年7月份开始在第一处地方挖鱼塘。建鱼塘的过程中从河道里挖出的石头在河道边放置,闫红军提出将石头进行分选销售,还给他看了承包合同。他俩就商量筹建分选销售石头的料石场。他投资90万元,2017年9月份建成。料石场是他和闫红军合伙经营的,闫红军出场地,他出资金,约定一人一半,闫红军管销售、他管生产,没有书面协议。2017年9月起生产,到10月份就停止生产了,到2018年5月又开始生产,他因母亲身体不好,找兰某替他经营,兰某叫其妻吴某管理料石场的帐务。这一处的装载机、挖掘机等车辆和民工是兰某负责联系的。场地原貌是荒坡,长有蒿草、枣子树、狼牙等杂草及小灌木。他们将缓坡平成两台平地,低处的放料石,高处建活动板房,塄上装有分选石头设备,是他和闫红军一起平整的。这一处主要是筛选石料,筛选的规格分别为05、12、24以及其他大块石料。12规格的闫红军拉走了20车左右,一车大概装十五六方,剩余的在场地放着,大块石料一部分卖给了第二处料石场,一部分卖给了第四处的料石场。截止目前没有分红,一直亏损。 2017年8月底,他和闫红军建第一处料石场的时候,闫红军说和王某某、樊某某准备安装一个砸石机,由于他反对,闫就选在了现在的第二处地方。9月初,闫红军找他说缺资金,让他找合伙人,他就找了他二哥董某某,董开始说他不愿意合伙愿意借钱,但是借了20万元后,他又说这20万元有他一股。他向董打了借条,还给董说有他一股,董未表态,后来他们五人都共同默认这个料石场是五人一起共同合伙经营的,王某某、樊某某摊设备,闫红军摊场地,他和董某某摊资金,每人20%分红,闫红军是主管,王某某和董某某介绍的会计具体经营,其他人没有承担具体工作,这些都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这处地原是荒地,生长有杂草和小灌木,他去的时候,塄上平台建了一半活动板房,塄下平台已平整到位,塄根底部正在打水泥桩准备安装破石设备,地面上已无杂草和灌木。这处的荒地是闫红军组织平整地块和建活动板房,王某某负责设备安装。建这一处主要也是加工石头,把石头粉碎成不同规格的石料进行销售,原料是闫红军从第一处料石场购买的,共买了3.6万元的大石头。这一处他没有收到分红。 2017年6月底,他与闫红军考察后,打算在3号小班搞养殖业。闫红军说这片地是阳面地,盖场房挺好的。后来他们就共同组织盖了活动板房,平整了地块。这片地当时是荒地,长的荒草和灌木,场地建好后养殖业没有发展起来,就干了采石加工的事。 他们占用三处荒地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三处荒地是闫红军从常丰镇庙湾村租的。第一处他与闫红军共同平整土地,盖了活动板房,是他和闫红军合伙经营的,刘某某没有参与,只是介绍人给他办了一张家乐卡;第二处他只投了资金,其他未参与;第三处与闫红军共同参与平整土地,盖了活动板房。三处地方都是闫提出来的,他参与建设,因为不知要办手续,所以均未办理手续。 2、同案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4月份,他及闫红军、董某某、陈某某、樊某某五人在麟游县常丰镇庙湾村王石万沟加工料石。在王石万沟料石加工点有四处,按照河床流向来说,最上游的是陈某某经营的,往河下游第二处是他们五人经营的,再往下游的第三处是闲置的料石场,最下游的第四处是刘某1经营的料石场。2017年9月,闫红军找他说把王石万沟一条沟道荒山和荒地买了,让他把自己的粉料石机器安装上,合伙经营料石加工,他们5人从陈某某经营的料石场购买下脚料拳头大以上的毛石再次粉碎成三七、一二不同规格的料石进行出售,他同意了。9月10日前后,闫红军叫他及樊、陈、董到店头镇饭馆商量,陈和董各出10万元入股,闫红军以加工料石场地入股,他和樊某某以自己的粉碎料石机械设备入股,合伙在王石万沟购买毛石粉碎。没成立机构,没签任何协议,口头说的,至今没有分红。关于分工:闫红军和陈某某全盘负责料石场的生产和销售、招聘工人,董某某一般不在,但让他舅担任会计一职,老赵负责进料和出货的记账、算账,票据一类都由闫红军签字,陈某某具体从他经营的料石场给他们拉毛石,樊某某没有具体分工。他负责粉碎机维修。在他安装粉石设备前,道路已修好,没有堆放任何物件,往东北方向直到荒塄边有一片未推的荒草地,生长着杂草,但没树木,听闫红军说是用陈某某的铲车平整的,设备安装在未推的荒草滩。装好设备后,把未平整的地推成了现在的样子,把山根底杂草灌木推平盖了几间活动板房,当时安装设备和现在堆放料石的地方不是林地,闫红军说是耕地,过去人种菜只是现在荒了长杂草。建料石场没有办理手续,2017年12月开始加工,加工多少董的舅舅肯定知道。2018年2月,闫红军被公安机关叫走了,他代替闫红军管理料石场一周后,粉碎机不断出故障,就停止生产了。 3、同案樊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他从2017年7月开始在王石万沟河北面,从河上游往下游数的第二处破石点咬石头(破石),场地是闫红军推的,是闫红军和陈某某叫他联系一下王某某合伙在王石万沟开办粉石场,设备是王某某的。安装好机器,把陈某某的石头拉来进行破碎后销售,所得钱他和陈某某、闫红军、王某某及陈某某他二哥五人平分,他和王某某摊设备、闫红军摊地皮,陈某某和董某某出20万元,每人1股,每股占20%。2017年8月装好机器后就开始生产,运营后闫红军负责生产,设备维修是王某某,陈某某负责销售。所需石头是从陈某某采石点往来拉,拉的车辆是陈某某的,一共拉了3万多块钱石头,卖石料的钱陈某某管着,没有盈利,也没有分红。第一次去料石场安装设备时,看到场地有两个平台,第一个都已推平,无植被,将粉石机安装在第二平台,在第二平台的山畔盖了6间活动板房。由于场地太小,闫红军说让把坡面推平,让陈某某去河道上游料料石场叫一台挖掘机向西北方向将坡面又推了一小片平地。当时推的时候坡面上长有狼牙、杂草。他不知道安装机器、盖活动板房以及堆放石料的地的地类属性,没办理相关手续。 4、同案董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7年5、6月,陈某某找他说准备在闫红军承包的沟里弄一个炸石场,闫提供场地作为股东,王某某提供设备和配件,叫他找20万元作为周转金、流动资金。8月,陈某某把闫红军带到他家,说让他找20万元作为他和陈某某的股份,他想分点红,挣点钱就答应了。9月7日,陈某某给他写了20万元借条,他就和赵某某到乾县南街信用社给赵某某信合卡上转了10万元,9月13日,将剩余的10万元现金给了赵某某。2017年11月份,听陈某某说料石场建成了,不清楚是否在林业主管部门办了审批手续。他知道有他及闫红军、陈某某、王某某、老樊五人入股,每人占20%,他没有分工,就等着分红,闫红军、陈某某负责销售,赵某某是他舅,负责管账,入股没有签协议,是口头协议。他入股的这个石料加工厂上游还有一处料石场,从那儿买来石头在他们这个石场加工。他去过两次料石加工场,第一次看到一片坡地,上有零星树木和荒草,第二次看到两台平地,上有建筑物,加工设备,堆放石料,无任何植被,只有土。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他和陈某某是朋友。2017年4月份,陈某某约他去咸阳悦宾酒店,他去后见闫红军、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都在酒店,陈某某和闫红军提出来在麟游县庙湾村王石万沟搞养殖,公司名称为《润觉养殖有限公司》。当时陈某某说,养殖场地由闫红军摊,其余人摊资金,每人10万元。他没有找下钱,到了2017年6月十几号左右,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庙湾村王石万沟经管建筛料台子,给他一月3000元工资。6月20号左右他去的王石万沟,第一个月干完没开工资,第二个月干活期间,他和闫红军言语上起了几次冲突,8月20日左右离开了。这期间,陈某某和张某某一直在跑成立养殖公司的事。他干活的地方在王石万沟里河流的北面,沿河流方向数第一处。2017年4月份,他第一次去的时候,看到的场地是一片慢缓坡地,坡地靠上有条塄,地面上有杂草、卵石。2017年6月份去时,地面杂草已被推了,地已被平整成上下两台场地,上面的场地小,下面的场地大。他去了后就领着人砌两台场地之间的塄,在塄上砌石头的同时还安装了筛石机器,经管了筛石。期间,闫红军叫人在上面的场地上盖了五间活动板房。这个筛石场是闫红军和陈某某经营的,他俩都派活,陈某某派得多。他没有参与第一处料石场经营。第一处料石场的会计叫郭佩荣,出纳叫张某某。闫红军在王石万沟河流的北面沿河流方向从上游往下游数第二处,他经管筛石的地方往东走还有个料石场,加工破口石。在王石万沟河的北面,从上游往下游数的第三处,闫红军负责叫人盖了鸡舍和活动板房,陈某某付材料费用,其他费用他不知道是谁付的。 6、证人兰某的证言。其证明:2018年4月,陈某某找他经管筛石机,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5月1日,陈某某就带他去了王石万沟。从王石万沟向西一直朝沟里走,在河的北面有一个筛石场,场地是两台平地,下面一台堆放料石的平地面积大,上面盖活动板房的平台面积小。这个场往西再没有场,往东一里路左右还有一个咬石场,陈某某说是他的。筛石场的场地听陈某某说是一个叫红军的人承包的。他是2018年6月19日左右走的,干了50多天,场子里还有管财务的陈某某,还有两个女灶师傅及七名工人。他经管期间,基本没销售过,就出去了三车料,是陈某某送给别人的。陈某某在王石万沟还建了一个养殖的场地,养殖场的鸡舍和活动板房他去时就盖好了,陈某某说是他盖的。他没去过陈某某的咬石场和养殖场。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7年6月份,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王石万沟里建养殖场,让给他帮忙,一个月开3600元工资。他去后陈某某让他办理成立养殖公司的手续。2017年7月份,闫红军、陈某某叫人在养殖场盖了鸡舍,两间活动板房,在筛石场盖了活动板房并安装了筛石设备,筛石设备是陈某某2017年7月在周至县买的。2017年8月份,养殖公司营业执照办下来了,营业执照上的人员有他和梁某某、陈某某、闫红军、刘某某,法人代表是梁某某,经营范围是养殖、繁殖。公司成立后就没经营,后来养殖场建成筛石场了。筛石场运营期间,陈某某主管,刘某某是生产厂长,姓郭的是会计,他是出纳。期间,闫红军拉走了价值六七万的料石,听陈某某说是为了给闫红军顶一年的土地使用费。当时,账面没有钱,筛石场的运营资金都是陈某某经手管的。养殖场和筛石场的地是闫红军的,陈某某摊资金、摊设备,闫红军先说用场地入股,后来筛石场建成后没有收益,他就提出收承包费。筛石场建设之前是一个缓坡地,地面上长杂草,陈某某雇装载机,将坡地平整成两台平地,上面的台上建了活动板房,下面的场地堆放料石。 8、证人郭某某证言。其证明:他是2017年7、8月份去的王石万沟,梁某某让他经管养殖场。养殖场房建好后不见后续工作,陈某某让他去筛石场做会计。去后看到筛石机已经快安装好了,场地推成两台平地,下面平台距安装筛石设备十来米的地方还有灌木,后来被料石压了,而且活动板房也盖好了。筛石场是闫红军摊地皮、陈某某摊资金、刘某某摊技术。筛石场的原料是从河道上采的,采来后在筛选机上清洗分级筛选。11月份他就离开了,在此期间,石料除了闫红军拉去抵地皮费外再没有销售,他走后的销售情况不清楚。 9、证人赵某某证言。其证明:2016年年底他回乾县老家碰上外甥董某某,他说想在外边找一份工作,董某某说帮他找。2017年7月,董某某说陈某某在王石万沟粉石场需要一个人看门、记账、管灶,问他看能不能吃这个苦,他就同意了。2017年9月7日,董某某给他说上面几个人来了,让和他们见个面,他在乾县南门一个饭馆里见到了闫红军、陈某某、王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商量说给我一个月4500元工资,吃完饭后他就去了王某某家里,在王某某家住了一个月左右,为料石场购买材料,等到设备安装好以后,2017年11月份,开始就在王石万沟粉石场具体工作,直到2018年4月份,他给负责看料石场、管灶及一切材料的购买和料石出售账务管理。料石场闫红军出地皮、陈某某出20万元的周转金、王某某和樊某某出粉石的设备。料石场经他手管理的周转资金一共有24万元,其中有陈某某20万元,闫红军给的2万元现金和2万元购买粉石机器的发票。料石场购买的原石料是从场子上游的一个料石场按每方10块钱的价格购买的,买了3万7千方的料石,加工后规格为0.5的每方60至70元价格出售,规格为1.2、1.3的每方60至70元出售,规格为3.7的按每方20至30元出售。总共出售了4至5万元左右。他第一次去见到的料石场没有生长植被,就是分了两个平台,设备在两个平台的楞上安装着。靠山楞有盖好的6间活动板房。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其证明:2017年4、5月份,陈某某、闫红军、刘某某来咸阳悦宾酒店找他,当时闫红军拿的承包麟游县常丰镇王石万沟滩地荒地合同说,在王石万沟这个地方适合搞养殖,他同意去看一下。过了一周,他就和闫红军、陈某某、刘某某去王石万沟,看了之后,他感觉这个地方适合搞养殖业,就筹备成立公司。大概在六、七月份,他和陈某某、闫红军、刘某某、张某某注册了《陕西润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具体办理注册公司的事。办公场所是闫红军和陈某某协调的,听说在一个村子的老村委会租了一个办公场所。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养鸡、鸭、鹅、猪、鱼,但公司一直没有运营、没投资,也没建任何厂房。2017年年底他提出注销公司,到现在还未注销。他去过王石万沟两次,就是常丰镇王石万沟1号小班的地方。 11、证人赵某2的证言。其证明:她去过一次,她丈夫王某某参与安装破石机的地方,听说那里再往沟里走还有一处。王某某建的这个石料加工场是与闫红军、樊某某、陈某某几人合伙建设的。王某某、樊某某提供设备,闫红军、陈某某管生产,再有谁她不清楚。在王石万沟河的北面麟游境内,沿河的上游往下游数,王某某、樊某某、闫红军、陈某某的场地在第二处,在他们建的料石场上游还有一处是第一处。她是2017年9月至10月给闫红军帮忙在王某某合作社开过出售料石的票,就是拉石料的司机在她这儿将她开的出售石料的票拿上去沟里石料场,石料场的人见了这个票给装石料。她给闫红军帮忙开票一共不到两万块钱。票面上有年月日、车号、料石规格、数量和闫红军的名字,票是收款收据,能开二十几张票。出售的料石是沟里面一个叫陈某某的人经营的场地里的,听闫红军说因为沟里面的料石场欠他钱,他拉料石顶账。 12、证人王某1证言。其证明:2014年4月14日,庙湾村南什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将王石万沟集体荒地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闫红军,承包时间是40年或50年。承包的荒地过去种过花生,后来不种了,一直荒着。一处在王石万沟桥的上游(两边)靠南什组方向,一处在王石万沟桥的下游(靠东边)靠南什组方向,桥的上游有5亩地左右,桥的下游有4亩地左右,闫红军说在那里搞绿化、栽树,但是没有搞,他在那里加工石头和砂砾,后来2017年转租给河南一个姓张的、2018年转租给刘某1,都继续加工石头和砂砾。石头和砂砾是从王石万沟桥的上游的河道采的。 1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4年5月3日,石村村西庄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与闫红军签订承包协议,将王石万沟上菜园、下菜园处荒地承包给闫红军以育苗、养殖、搞旅游开发。承包地与南什组相接,大约20亩地。2015年至2016年闫红军在承包地上开办养殖业,2016年10月左右,村上发现有人采沙石,阻挡时,他们说与闫红军签订协议了。采石场堆积沙石的土地是耕地,根据现在开采情况目测绝对超出20亩地面积了。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王石万沟所采的石料是从河床采来的,采来后堆放在南什组、西庄组闲置的荒地内。王石万沟的河以河中心为界,河南为扶风界,河北为麟游界。从村水泥路下到沟底后,有一座南北走向的桥,桥东一处料石点在南什组地界内是由一个叫刘某1的人负责的,桥西的料石点在西庄组界内。这两处地方以前种过地,后来荒了,小地名叫上菜园,两个点都在麟游界内。2014年春季,西庄组组长闫栓劳、南什组组长王某1汇报说闫红军准备承包荒地用于养殖、种植业,他给分别叮咛过要召开群众大会。两个组分别和闫红军签订了承包合同。2017年冬天,他陪同河道站工作人员去王石万沟时发现河道被改,部分林地被破坏,所承租的地块内有堆放料石及河道采石行为,违背了合同内容,他给当时在场的工人说让他们停工。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 被告人闫红军供述:他在四、五年前与麟游县常丰镇庙湾村西庄组、南什组签订承包王石万沟荒地合同。承包目的是搞种植、养殖业,但只平整了土地,修了路。从王石万沟河流方向说,上游至下游,第一处是采石筛石场,第二处为咬石(料石加工)厂,第三处为养殖场,第四处是桥东料石加工厂。第一处(1号小班),2017年5月,陈某某和刘某某要承包他在王石万沟所承包的麟游、永寿的荒地,他就把麟游的部分(也就是第一处采石筛石的地方)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和刘某某说他们没现钱,在咸阳给一套房顶承包费,房价长退短补,到最后也没给他房,又说用沙子和石头顶帐(雇佣王某某媳妇帮他收帐),后来他转卖陈某某他们九万元左右沙子和石头顶帐,还欠他11万元承包费。采石筛石场是2017年8、9月生产的,快10月份停止的。出纳是张某某、会计是一个老汉,六十岁左右。场地原貌是三台荒地,长着狼牙、枣子和小茅草等。他把第一台用装载机推了一下,第二、第三台未动,转包给陈某某,是陈某某和刘某某平的地。 第二处(2号小班):2017年8、9月份,第一处采石场生产后,将筛的大石卖给第四处料石场(张江山经营),后陈某某要装咬石机,王某某以两台咬石机入股,樊某某说没钱不入。后他摊场地,王某某摊设备,陈某某摊20万元,三人合伙建料石加工厂。三人共同选址、平整土地,他负责生活和设备油料供给,陈某某负责从第一处向此处拉运原料和销售,王某某负责设备维修及操作、兼会计,出纳是陈某某雇的人,是一个60多岁的老汉,利润三人平分。2017年9月左右生产十几天时间,销售额3万多元,在这期间,他还垫进7万元。未分过红。 第三处(3号小班):2017年10月左右,陈某某说沟里适宜养殖,他就以地入股,接着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办理成立公司相关手续。入股成立公司有五人:他及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法人代表姓董(在咸阳搞房地产)。这处地的原貌是一片比较平整的荒地,上面长着枣子、狼牙灌木及蒿子等。2017年11月左右他将鸡舍和活动板房建好后,天冷了,养殖暂停,2018年初他被陈仓公安局刑拘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因为不知道要办理手续,所以在王石万沟占用的三处荒地都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四)鉴定意见部分 麟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常丰镇庙湾村王石万沟1号小班占用林地情况的鉴定报告》、《关于常丰镇庙湾村王石万沟2号小班占用林地情况的鉴定报告》、《关于常丰镇庙湾村王石万沟3号小班占用林地情况的鉴定报告》。证实:(1)1号小班占地面积为38.5亩(坐标E107°58′32.99″,N34°36′55.89″),位于2016年林地变更调查数据库00238号小班内,地类代码为0171,地类属性为宜林地无林种,现为料石厂,植被遭受破坏;(2)2号小班占地面积为15.9亩(坐标E107°59′31.75″,N34°36′55″),位于2016年林地变更调查数据库00242号小班内,地类代码为0171,地类属性为宜林地无林种。现为料石厂,植被遭受破坏;(3)3号小班占地面积为0.3亩(坐标E107°59′56.15″,N34°37′5.16″),位于2016年林地变更调查数据库00228号小班内,地类代码为0132,地类属性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原为养殖厂,现已废弃,植被逐步恢复,但活动板房未拆除。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部分 1、麟游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1号小班被占用农用地位于麟游县常丰镇庙湾村王石万沟里头沟,坐标E107°58′32.99″,N34°36′55.89″;(2)2号小班被占用农用地位于王石万沟下菜园(分为两台),坐标E107°59′31.75″,N34°36′55″;(3)3号小班被占用农用地位于王石万沟菜园子,坐标E107°59′56.15″,N34°37′5.16″。(4)3号小班0.3亩系养殖场厂房占地面积,该厂房尚未被拆除,种植功能基本丧失。(5)1号和2号小班内被料石碎石覆盖,丧失基本种植功能。 2、辨认笔录及照片。 (1)闫红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红军辨认三处被占用荒地位置以及辨认陈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的过程。 (2)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三处被占用荒地位置以及辨认闫红军、董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和2号料石场会计老赵的辨认过程。 (3)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对2号小班加工料石的位置和加工料石的设备以及对同案闫红军、樊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辨认过程。 (4)樊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樊某某对2号小班加工料石的位置、搭建活动板房的位置以及破石头的设备的辨认以及对同案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闫红军的辨认过程。 (5)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某对2号小班加工和堆放石料位置的辨认以及对同案闫红军、王某某、樊某某、陈某某的辨认过程。 (6)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某对陈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闫红军的辨认过程。 (7)证人兰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兰某对刘某某、陈某某的辨认过程。 (8)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对闫红军、陈某某、刘某某的辨认过程。 (9)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赵某某辨认了2号小班的位置;辨认出王某某系负责料石场技术指导和技术维护的人,辨认出陈某某和闫红军为主要负责人,辨认出樊某某为料石场合伙人,辨认了董某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犯罪行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用、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本案中,被告人闫红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等人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开采砂石料,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数量较大,被告人闫红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红军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红军与同案陈某某所起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闫红军辩解1号小班系自己承包给陈某某,自己并未参与1号小班地块的建设活动,3号小班平整土地系陈某某所为;辩解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系从犯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闫红军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八年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新发现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红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与前罪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的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七年九月十八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红军于公安机关将被占林地内堆放的砂石和未拆除设施依法处置后一月内,与同案陈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董某某依照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恢复被占用林地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剑虹 人民陪审员 宋 云 人民陪审员 冯金龙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