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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甘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甘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甘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甘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任丘市××西侧××号。组织机构代码:××444。负责人:刘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甘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甘某某驾驶一辆冀f×××××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印染厂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浙d×××××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0,433.80元。被告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有保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联合××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并非被告任丘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甘某某属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冀f×××××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印染厂门口,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t1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并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后门诊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4,782.6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23.14元)。同时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车辆损失为1,6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20元、车辆损失1,645元,合计8,337.60元。迄今,被告甘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甘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而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69.46元(包括医疗费3,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甘某某赔偿。被告甘某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但根据被告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来看,保险人签章处明白无误地盖着被告联合××公司的印章,故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因被告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害者,无论肇事驾驶员有何种过错,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这也是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故本院对被告联合××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缺乏依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8,337.60元,由被告甘某某赔偿2,868.14元,扣除已赔付的700元,实际尚应赔付2,168.14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69.46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2.50元,被告甘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