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志浩与冯勇、杭州达鑫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浩,冯勇,杭州达鑫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汪志浩。法定代理人冯正花。法定代理人汪建昆。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冯勇。被告:杭州达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卫平。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张路敏。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汪志浩与被告冯勇、杭州达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浩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浩以被告冯勇驾驶浙532**号货车与汪建昆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者汪志浩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且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129.0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它各项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保留诉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3、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被告冯勇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达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事实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冯勇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出事故应由冯勇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达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冯勇挂靠在达鑫公司名下,协议约定赔偿责任由冯勇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汪建昆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就是1万元,故原告诉请已超过理赔限额。被告阳光财保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达鑫公司、阳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达鑫公司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协议上冯勇签名真实性,且冯勇与达鑫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阳光财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冯勇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祥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浙报印务大厦附近时,车头与在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汪建昆驾驶的杭州10435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建昆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者汪志浩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冯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对电动自行车的动态观察不够,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汪建昆、汪志浩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冯勇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建昆、汪志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住院及门诊费3129.01元。被告冯勇将浙A×××××号车挂靠在被告达鑫公司;该车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0时至2010年8月31日24时,责任限额122000元。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汪建昆已另案起诉,诉请被告冯勇、达鑫公司、阳光财保赔偿医疗费77716.12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勇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志浩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达鑫公司作为浙A×××××号车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支配及运营利益,应与被告冯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作为浙A×××××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提出赔偿主张,该部分损失共计3129.0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保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志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2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冯勇负担,被告杭州达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勇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