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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于明、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于明;于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特1号 申请人:于明,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斌,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明与被申请人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于明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东仲字第167号裁决应予以撤销,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明已按合同约定,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于斌足额支付了涉案租金,但于斌隐瞒了相应证据,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2.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于斌辩称,其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且已尽其所能提交了证据,所提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客观真实,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于明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2018年5月12日通话录音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已经将2015年度、2016年度的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的合伙人杨某。 被申请人于斌质证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从案外人租得后转租给申请人于明,于明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把租金交给了杨某,且不管其是否交给杨某,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该录音不能证明于明已经向于斌交付了租金。 被申请人于斌没有提交证据。 对申请人于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没有原始载体相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东仲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一、于明向于斌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二、于明向于斌支付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于斌向于明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于斌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于明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查明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于明称于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所述收付款凭证,仲裁期间已经提交,其他未明确证据的具体名称、形式和内容。于明称其已足额支付案涉租金,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仲裁机构根据于明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属于因于斌隐瞒证据导致案件裁决不公的情形。因此,对于明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明提出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明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于明负担。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琼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