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柯某某、陈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柯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陈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柯某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副驾驶室乘坐陈乙、贾某某,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从东阳驶往磐安深泽方向,途经磐缙线2km+820m坑口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陈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4544.8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13004.78元,交通费3174元,医疗费49430.63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修理费19904元,手机损坏损失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21.6元,上述各项合计143799.81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赔款5万元。被告陈甲系肇事货车的车主,其对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判令被告柯某某和陈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799.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病历和诊断报告单各4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53天,营养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五、定损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购买手机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义乌经商,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损伤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八、黄田畈派出所和黄田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和子女均需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柯某某、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手机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予以剔除。被告陈甲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予以赔偿。被告柯某某是被告陈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经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万元事故押金,而这5万元已经由原告领取,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应当将5万元返还给被告陈甲。被告柯某某、陈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手机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甲对肇事货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对13868.93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应当计算120天,交通费应按标准计算,没有发票的不予承担。被告柯某某在本案中有超载行为,保险××在理赔时可以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柯某某在本案中有超载行为,保险××在理赔时可以免除10%的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三被告认为金额计206.24元的票据因没有病历相印证不应采纳,被告保险××还认为医保外用药费用和原告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保险××不赔偿,三被告无其他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关于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与证据采信无关,三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48556.89元。证据四,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应由价格事务所作出,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手机因本案事故损坏,故对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作出确认,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地保险××作出的损失确认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为19904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被告柯某某、陈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06年起在义乌经商,其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双龙线带商行的业主,证据六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中的出租车发票不应认可,票据中有连号现象,应扣除原告自行去缙云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核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原告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八,被告柯某某、陈甲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被告保险××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柯某某、陈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并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在“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上记载其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了明某说明,投保人也签名表示确认,视为其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明了,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保险××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肇事货车(副驾驶室乘坐陈乙、贾某某,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从东阳驶往磐安深泽方向,途经磐缙线2km+820m坑口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陈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核载2人,实载3人)在行驶中遇有情况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556.89元。2009年3月24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53天、营养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为19904元。被告陈甲已赔偿原告5万元。另查明,被告柯某某系在从事被告陈甲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甲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被告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甲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柯某某的雇主被告陈甲全部承担。被告柯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陈甲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63.13元/日计算204天为12878.52元;医疗费和交通费,应以本院认证的为准;手机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2274.21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8073.3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10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69200.89元,由被告陈甲、被告柯某某连带赔偿。因被告陈甲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等有关规定,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被告陈甲、柯某某对原告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被告保险××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被告保险××主张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主张因被告柯某某有超载行为,保险××可免赔10%,因其已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某告知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款62280.80元,由被告陈甲、柯某某连带赔偿原告692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50354.12元。二、被告陈甲、柯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920元,与被告陈甲已支付的赔款5万元相抵后,原告王某某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陈甲4308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3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185元(被告柯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