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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3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刘爱容与肖燕、周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燕;刘爱容;周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4172号 原告:刘爱容,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时颖、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燕,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周兆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刘爱容与被告肖燕、周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周兆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时为51750元)至欠款实际清偿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夫妻两人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1.5%。之后,原告将借款本金40万元汇入被告周兆建账户内。2017年10月18日,两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肖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未结利息7万元。此后近两年时间,两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未结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致使原告借款至今未能讨回。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肖燕、周兆建未作答辩。 原告刘爱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肖燕、周兆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3日,刘爱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周兆建40万元。2017年10月18日,肖燕向刘爱容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爱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1.5%。……备注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未结柒万元整”。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爱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1.5%”。 庭审中,原告方述称:上述“伍万元”内容借条备注的柒万元利息指原借款40万元至2017年10月18日重新出具该借条时尚欠的利息,该利息被告方之后已归还。 另查明,肖燕与周兆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刘爱容所诉事实有其提供的肖燕所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为据,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兆建与肖燕系夫妻关系,刘爱容出借的款项系汇入周兆建银行账户,且利息有通过周兆建银行账户支付给刘爱容,故刘爱容主张本案借款系肖燕、周兆建夫妻合意借贷,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刘爱容要求肖燕、周兆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燕、周兆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肖燕、周兆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7年10月18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肖燕、周兆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珍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