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3日,被告吴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1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42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吴某某到原告处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8月13日被告吴某某到原告洪某某处借款42000元事实,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吴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4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雪 林审判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孙燕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