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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83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王广成、王淑琳与山东星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广成;王淑琳;山东星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2851号 原告:王广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王淑琳,男,200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广成(系王淑琳之父),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韩红玲(系王淑琳之母),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孙涛,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星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西苇村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37405863。 法定代表人:高亚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成、王淑琳与被告山东星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成、王淑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孙涛,被告星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应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成、王淑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21.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SZZ-2013-10-2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邹城市和谐家园第xx幢xx单元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7.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82.00元,计房款4518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451833.00元。商品房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现被告直至本案起诉,并未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住房交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星上公司辩称,一、我方在2014年12月31日对涉案房屋已经验收竣工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房屋经验收合格之后交付,后公司张贴公告通知业主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逾期交房的责任与开发商无关。二、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合同交付期限超过180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即使开发商逾期交房原告不希望解除合同只是希望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法律规定答辩人根据购房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的购房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答辩人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限已满二年,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虽未满三年,但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2年之规定,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民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不应溯及既往,即使在2017年10月1日后去法院诉讼,也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使之后再去法院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并不能变成未过诉讼时效的过程,因此本案原告已经丧失了其诉讼时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4月28日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了,原告也已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和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邹城市和谐家园第xx幢xx单元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7.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82.00元,房款451833.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2014年11月26日邹城市和谐家园x楼通过竣工验收,随后被告向购房者发布了上房通知,但原告王广成、王淑琳一直未办理上房手续,直到2015年5月5日才领取钥匙。 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x楼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标准时,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与“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列表述。可见,双方约定的“经验收合格”与“经综合验收合格”应是不同的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交付标准又做了补充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x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且原告已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应属于对涉诉房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再行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8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该时间节点,如果被告未通知其上房,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诉讼时效已届满。故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广成、王淑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广成、王淑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