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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工友。2008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返还剩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严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合计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7%从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以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