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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甲、汪甲与被告冯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甲与被告冯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冯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汪甲。法定代理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汪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汪甲与被告冯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达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阳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以被告冯某驾驶浙a×××××号货车与汪乙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者汪甲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且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129.0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它各项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保留诉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3、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被告冯某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达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冯某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出事故应由冯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达鑫××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冯某挂靠在达鑫××名下,协议约定赔偿责任由冯某承担。被告阳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汪乙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就是1万元,故原告诉请已超过理赔限额。被告阳光××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达鑫××、阳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达鑫××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协议上冯某签名真实性,且冯某与达鑫××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阳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祥园路甲向西逆向行驶至浙报印务大厦附近时,车头与在祥园路乙向东行驶由汪乙驾驶的杭州10435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乙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者汪甲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冯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对电动自行车的动态观察不够,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汪乙、汪甲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冯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乙、汪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住院及门诊费3129.01元。被告冯某将浙a×××××号车挂靠在被告达鑫××;该车由被告阳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0时至2010年8月31日24时,责任限额122000元。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汪乙已另案起诉,诉请被告冯某、达鑫××、阳光××赔偿医疗费77716.12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甲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达鑫××作为浙a×××××号车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支配及运营利益,应与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作为浙a×××××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提出赔偿主张,该部分损失共计3129.0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阳光××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甲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2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