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由黄乙向李某某借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明显无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于2008年的10月2日、11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归还原告6000元、6000元。另外,原告还归还被告现金9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已多归还了原告的借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的10月2日、11月5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6000元、6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两份存款回单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被告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这两份存款回单,并没有记录出是由被告所存的,只能证明在“李某某”这个账户上,增加了一部分钱的事实。即使是被告所存的,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向某告的借款的。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户名为“李某某”,原告亦认可此即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且该回单一直在被告处,回单上的存款日期亦在被告向某告欠款之后,虽然原告对该回单用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12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曾先后于2008年10月2日、同年11月5日分别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进原告“李某某”桂林市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共12000元,以归还前述部分借款。被告黄甲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甲在向某告李某某借钱后,理应及时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实属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并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陈述曾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9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后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