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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连坤、费金凤等与程爱学、吴其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章连坤。原告费金凤。原告王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云海。被告程爱学。被告吴其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黄孝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原告章连坤、费金凤、王静诉被告程爱学、吴其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连坤、费金凤、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海,被告程爱学、吴其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连坤、费金凤、王静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章国良的父亲、母亲、妻子。2009年11月20日,被告程爱学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与章国良驾驶的浙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章国良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4,673元。由于受害人章国良与被告程爱学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程爱学系侵权人、被告吴其树系浙D×××××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程爱学赔偿余款284,673元的40%;被告吴其树对被告程爱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程爱学、吴其树赔偿。被告程爱学辩称:我是在从事吴其树雇佣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章国良死亡,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吴其树赔偿。被告吴其树辩称:被告程爱学在从事我雇佣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章国良死亡事实,但由于我的浙D×××××号中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被告吴其树的浙D×××××号中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但三原告仅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要求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是被告吴其树则要求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20日15时许,章国良驾驶一辆浙F×××××号重型货车,途经104国道1539KM+750M与白富公路交叉口绍兴县陶堰镇亭山村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由被告程爱学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章国良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国良与程爱学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章国良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章连坤、费金凤、王静分别系受害人章国良的父亲、母亲、妻子。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三原告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99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桐乡市乌镇镇南庄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程爱学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其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程爱学赔偿款20,000元。该节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浙D×××××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章国良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章连坤、费金凤、王静作为章国良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丧葬费应按相关标准确定;对于原告章连坤、费金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由当地派出所以及村委会证明两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由于上述两家单位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故对原告章连坤、费金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程爱学驾驶的肇事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与被告程爱学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由被告程爱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程爱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调整;三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程爱学、吴其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其树作为浙D×××××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依法对被告程爱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爱学、吴其树互认被告程爱学是在从事被告吴其树雇佣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章国良死亡,因三原告提出否认异议,且被告程爱学、吴其树未提供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程爱学、吴其树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吴其树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之主张,因三原告当庭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吴其树也未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故对被告吴其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连坤、费金凤、王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章国良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为199,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程爱学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物质损失89,119元的30%计26,7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735.7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36,735.70元;被告吴其树对被告程爱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章连坤、费金凤、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预交),减半收取2,179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程爱学负担1,679元,被告程爱学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