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戴某。被告吴某。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成家与原、被告分开居住。但被告于2008年初在外另寻新欢,并一直未回家居住。据此,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已无法挽回婚姻关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儿子吴剑峰现已成年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被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大半世了,现在被告又患有疾病,没有养老保险,如果离婚的话被告的生活就没有保障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原告认为被告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不睦,故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于同年3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房产证××本、民事判决书××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系自2009年4月中旬开始分居,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