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胡土林、胡林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胡土林,胡林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明。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叶朝明。被告:胡土林。被告:胡林燕。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化工)与被告胡土林、胡林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胡土林、胡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化工诉称:被告胡土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于2005年向我公司申请租借集体宿舍一间,后我公司与胡土林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将蔡马东路18号集体宿舍301室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交纳人民币合计57.60元(使用费);期限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止。2008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胡土林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胡林燕已于2006年6月退休。嗣后,我公司要求两被告腾退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1室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拒不腾退,且从2008年3月起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等费用,故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1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系工业用房;2、紧急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租借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间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有需要时会及时退房;4、借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用协议,并约定借用期限;5、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与被告胡土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已通知被告须搬离借用的集体宿舍的事实;7、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至2008年2月止的事实。被告胡土林、胡林燕共同辩称:我们原来都是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厂里分福利住房时,我们不符合分房条件,没有分到房子,但厂领导跟我们说要等待下一轮分房再考虑,之后就再没有分房。2005年因我们家住房紧张,胡土林向单位打报告要求借房子,厂里就把蔡马东路18号25幢301室住房借给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房协议。我们都是单位的老职工,胡土林是解除合同的,胡林燕是退休的,均没有享受任何福利分房,厂里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我们认为301室是原告给我们的福利房,我们有永久居住权。我们要求厂里给我们一定补偿,我们才能腾退房屋,现在不同意腾退。被告胡土林、胡林燕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5、7,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陈述并未收到该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土林、胡林燕系夫妻关系,原为原告东南化工员工。2005年2月,被告胡土林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租借一间房屋,并于2005年4月2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租借房屋在原告需要收回时,保证及时退房。同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集体宿舍房屋301室计使用面积25.41平方米借给乙方使用,每月使用费计人民币57.60元;乙方同意将借房使用费按月在工资中扣除,退休职工每月20日前将使用费交给公司房屋管理部门;若连续3个月不交借房使用费,甲方收回房屋;房屋因公司需要或其他原因必须拆除的,乙方无条件服从,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1、擅自将借用房屋转借、闲置;……4、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乙方需在一个月内腾出房屋交甲方);本协议借用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4月26日起到2007年4月25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如需继续借用,需向公司提出申请,批准后可重新签订借用协议。协议中的借用房屋即涉讼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1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东南化工(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被告胡林燕于2006年6月退休;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土林解除了劳动合同。两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是2008年2月。另,被告胡土林、胡林燕在庭审中认可已购买经济适用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土林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借用及腾房期限已满,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被告胡土林、胡林燕腾退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土林、胡林燕关于涉讼房屋系原告给的福利房、被告有权永久居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土林、胡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其现使用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1室房屋予以腾退。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土林、胡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