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青010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7
公开日期: 2020-05-25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蔡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蔡生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05民初297号原告:张玉玲,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西宁市,现住西宁市。被告:蔡生奎,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县。原告张玉玲诉被告蔡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生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蔡生奎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667元及利息64160元(利息以年利息24%暂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值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为止),以上共计151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7667元及利息12333元,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5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蔡生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二、农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偿还利息30000元,又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给原告偿还了50000元的利息;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玉玲与被告蔡生奎及其妻汪生花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蔡生奎及汪生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玉玲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期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限二个月,5分利。借款人蔡生奎、汪生花。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蔡生奎出借现金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借条(其中包括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借张玉玲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每月10号按时打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如若不按时打款,利息加息,借期二个月。借款人蔡生奎。被告蔡生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合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本金未还。被告将本金20000元计入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被告另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已将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计入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中,故双方借贷关系以被告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为准。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如何计算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但又写了每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元的内容。显然约定的利息不同,前后矛盾。“每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元”(即月利率为10%),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庭审中,本院释明法律,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应当按偿还的时间进行分段计算本金及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内2个月的利息应为2000元。对于被告偿还了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①.2015年6月11日被告偿还的10000元,其中应偿还借期内利息2000元,其余8000元应当计入偿还的本金,本金应当剩余92000元。②.2015年9月10日被告偿还5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利息920元,逾期3个月的利息应为2760元,其余2240元应当计入偿还的本金,本金剩余89760元。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15000元,每月利息897.6元,逾期100天的利息应为2992元,其余12008元应当计入偿还的本金,本金剩余77752元。④.2016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20000元,每月利息777.52元,逾期12个月的利息应为9330元,其余10670应当计入偿还的本金,本金剩余67082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应以尚欠本金67082元为基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150元。综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82元及利息24150元,合计91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的50000元全部为利息以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生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玲的借款本金67082元及利息24150元,合计91232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张玉玲承担666元,被告蔡生奎承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众明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