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9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7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冯立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立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928刑初1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立更,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更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立更与被害人宋某1系邻里关系,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宋某1步行来至被告人冯立更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冯立更用把锄打至宋某1的左手,致使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冯立更赔偿宋某1一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立更取得被害人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立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铁把锄一把;2.书证:铁把锄照片两张、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一份、宋某1收款收条一张、冯立更户籍证明信一份;3.证人孟凤英、黄某、宋某2、宋某3、张某1、封某、张某2、余某、崔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5.被告人冯立更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份;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立更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立更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宋某1在被告人冯立更家中因纠纷引起打架,被害人方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冯立更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立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立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双秀人民陪审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