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人民医院与李某某、叶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人民医院,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9号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柯城××)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反复右侧痛腰酸5年”于2009年4月28日入住原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结石伴右肾积水。因患者原有心房颤动等心血管疾病,存在手术风险,如脑梗、心梗、肺栓塞,大血管栓塞等,并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经患者及其妻子同意并签字后于5月5日行右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双j管植入术,手术顺利。术后第三天突然出现视物不清、神志模糊、言语困难等症状,诊断为心房颤动栓子脱落致脑梗塞。2009年9月24日,患者转院到浙一医院,2009年10月7日应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原告医院继续治疗,现被告李某某因病肢体偏瘫、失语。被告李某某入院产生医疗费用234645.23元,其中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9月24日医疗费用181199.63元,浙一医院原告垫付13712.1元,2009年10月7日至今医疗费用39733.5元。李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4800元,被告尚欠229845.23元。原告多次催交费用,二被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29845.2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柯某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2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医院发生费用220933.13元,在浙一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8712.10元的事实。2、柯某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1份,浙一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治疗过程。3、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表示原告并没有将被告李某某的病治好,被告一方还要向原告要求赔偿,故其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表示因原告并未将被告李某某的病治好,故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反复右侧痛腰酸5年”于2009年4月28日入住原告医院普外科治疗。5月5日行右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双j管植入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头孢抗感染、氨甲环酸止血治疗。手术后第三天突然不能言语、视物不清、肢体活动发生障碍,医院予以吸氧、心电监护、丹参葡萄糖静滴等措施。考虑血栓脱落导致脑栓塞,医院由心内科及icu会诊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转入时神志清、对答尚切题,查体合作,言语不清,双眼球向右转动障碍,予以抗感染、改善微循环、抗凝等治疗,诊断为心房颤动栓子脱落致脑梗塞。2009年5月15日经家属同意,予以气管切开,28日患者神志转清,5月29日转入脑科病房继续治疗。经治疗后,患者情况未见明显改善。2009年9月24日,患者因“失语两侧肢体活动不到4月余”转院到浙一医院,2009年10月7日应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原告医院继续治疗,现被告李某某因病肢体偏瘫、失语。李某某产生医疗费用234645.23元,其中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9月24日医疗费用181199.63元,浙一医院住院期间18712.10元,2009年10月7日至今医疗费用39733.5元。李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00元,被告尚欠229845.23元。原告多次催交费用,二被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叶某某为支付被告李某某在浙一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因病入住原告医院,双方由此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柯城××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治疗服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服务费用,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4000元,也应一并归还支付。现被告李某某已经丧失部分行为能力,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20933.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800元,未支付216133.13元,被告欠款14000元,合计应付230133.1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9845.23元,本院以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为准。被告叶某某辩解原告存在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已经认定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医疗费229845.23元。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沃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