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宣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东阳市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环城北路与通江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原告(系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9999.4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50元,医疗费62744.12元,营养费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赔款3万元。被告李某对肇事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86145元;判令被告保险××在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的主体资格。三、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对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四、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限为22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六、证人张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房产证1本、证明和老年优待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损伤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对肇事车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15074.15元保险××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偏高。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责任较妥。被告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二、三、七,经到庭的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用药费用15074.1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被告保险××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这一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六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区儿子家中××事实××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城区儿子家中。2008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沿东阳市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环城北路与通江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原告(系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744.12元。2009年12月8日,金华交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限评定为22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250元。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3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对肇事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李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对肇事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行人的事实,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一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年为44999.46元;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2343.98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2349.4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4634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55994.5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80%即44795.62元。因被告李某对肇事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等有关规定,投保人或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对原告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被告保险××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被告保险××主张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却未能提供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款44795.62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07145.08元。二、被告李某无需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3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