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张甲等与杨甲、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孙某。原告:张甲。原告:马某某。原告:张乙。原告:张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杨乙。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227-228。法定代表人:张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报社××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孙某、张甲、马某某、张乙、张某为与被告杨甲、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张甲、马某某、张乙、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张甲、马某某、张乙、张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杨甲驾驶一辆浙a×××××号神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杭州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5km+700m绍兴县钱某某行义加油站地方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丁驾驶的浙a×××××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张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杨甲负全部责任。现因协商未成,起诉要求被告杨甲、运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1,304.6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杨甲、运输××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确在我公司投了保。我公司要审查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营运资格证,保险××只对合法有效驾驶及合法有效营运进行承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灯光制动不符合规定,保险××是拒赔的,退一步说,即使法院不采纳,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也应加扣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丁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张乙、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分别为175个月和109个月。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偏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杨甲已被判刑,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2日,被告杨甲驾驶一辆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为浙a×××××的神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杭州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5km+700m绍兴县钱某某行义加油站地方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丁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a×××××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史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丁经本院抢救死亡、史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杨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丁、史某某无责任。张丁于事发当日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849.6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84.96元)。张丁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2,840元。肇事的浙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张丁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8年2月14日,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孙某、父亲张甲、母亲马某某、儿子张乙,女儿张某。张甲、马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现杨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因其亲属张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849.6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马某某、张某、张乙生活费109,026.67元、车辆修理费2,84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316,835.27元。迄今,被告已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赔款2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车辆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家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张丁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甲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杨甲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张丁的亲属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张丁的户籍性质确定;丧葬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同时原告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杨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564.64元(包括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2,564.64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等),其余损失202,270.63元应由被告杨甲和被告运输××连带赔偿,而被告杨甲和运输××该连带赔偿的这202,270.63元,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81,787.10元[(316,835.27元-114,564.64元-284.96元)×90%]。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加扣10%的免赔率,交通费等过高,被告杨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意见符合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肇事车辆在事发后被检定为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保险××在商业险内不用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上述约定,应是指保险车辆未领取行驶证或号牌,或领取号牌后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而仍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才可以免除责任。而本案被告杨甲驾驶的浙a×××××号货车并未有此类情况的发生,保险××凭此理由要求免除责任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甲、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张甲、马某某、张乙、张某因张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316,835.27元,由被告杨甲赔偿20,483.53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483.5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96,351.74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甲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某、张甲、马某某、张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3元(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9,383元,被告杨甲、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