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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马丽明与冯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明,冯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马丽明。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雄伟。原告马丽明与被告冯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雄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明起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7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利息,但被告借故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雄伟未作答辩。原告马丽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年利息约定为7000元。被告冯雄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丽明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雄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丽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雄伟欠原告马丽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冯雄伟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雄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丽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冯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丽明借款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4%计算)。如果被告冯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冯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