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李乙、李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李乙,李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李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乙系胞兄弟关系,与被告李丙属叔侄关系。因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曾为通道发生纠葛。2009年8月28日,被告李乙无理将通往原告家中的路堪挖了一点,原告即提出干涉,被告李乙横蛮无理,扬言如原告再干涉被告挖路堪的话,他就雇铲车把该条路挖掉,不让原告通行。次日,原告请求村治调组织给予调处,2009年8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村干部徐甲召集双方就纠纷进行现场处理,因被告李乙提出无理要求,原告无法接受,故被告李乙就一拳打在原告的右胸壁,原告与之论理,被告李丙就面对面地把原告抱住,被告李乙就用拳头连续击打原告身上多下,原告被被告李丙抱起,仰面摔倒在地上,被告李丙也顺势压在原告身上,之后,被告李乙还用脚踢原告腰部,村干部徐甲即进行劝解,两被告方才罢休。事后,原告前往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第9肋骨骨折,共花医药费4378.6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继续休息两个月。2009年11月28日,该纠纷经江山市××城北派出所调解,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调解节笔录上签名,捺上了指印。之后,原告才知道,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00元,是附其他条件的。据此,原告于次日向城北派出所干警毛某某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并对该调解笔录达成的协议,明确表示不予接受,当即进行反悔。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378.65元,误工费5041元(71天×71元/天),护理费781元(1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1038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甲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江山市中医院住院11天,原告的诊断结果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是4378.65元。3、交通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事实。4、原告方于09年12月25日申请法院到江山市××城北派出所调取李丙、李乙、徐乙、李甲的笔录以及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致伤原告,造成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的事实。被告李乙、李丙辨称,被告并无挖路行为,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之所以摔倒在地,是因为在查看现场时,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的,至于原告右第9肋骨骨折,是原告自己在四天前搬废铁时受伤的,与两被告��关。原告对调解笔录上的内容是知情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乙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有异议。被告李丙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41天,按50元一天,护理费应按照35元一天计算,且认为医疗费中有些用药与骨折损伤无关的,具体药品是参附注射液、多种微量元素注射液、整套的化验费。为此,被告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存在过错;2.被告李丙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李丙在纠纷过程中受到的损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就此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李乙因双方门前的路的问题,引起争吵,之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打架、拉扯,在拉扯中,原告和被告李丙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江山市中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78.65元,本次纠纷经江山市××城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只能反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应按71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误工71天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李井因双方门前的路的问题,引起争吵,之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相互拉扯,原告和被告李丙在双方相互拉扯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江山市中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78.65元,本次纠纷经江山市××城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现双方亦不要求按该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乙、李丙致伤原告李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被告因双方门前的路发生争吵,后双方之间发生打架、相互拉扯,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可由两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应认定为:医疗费4378.65元,误工费781元(11天×71元/天),护理费440元(11天×12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5784.65元。原、被告虽曾就本次纠纷达成过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均不要求按调解协议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李丙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38.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5元,被告李乙、李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