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屠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6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屠某某借款7565元,未言明返还日期,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理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屠某某借款7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