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在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诉被执行人朱某某(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一份,并于当日替被告朱某某偿还了20000元款,后又于2009年1月9日替被告偿还了83904元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390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到款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富执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执行案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案款103904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诉被执行人朱某某(系本案被告)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本案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担保书一份,承诺:朱某某尚欠罗某某103904元,于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从下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20000元,至付清止,如有一期不付,同意由其全额付清。何某某于出具担保书的当日,为朱某某代偿了20000元款,其余案款83904元,因朱某某逾期未付,本院依法追加何某某为被执行人,并于2009年1月9日向何某某执行了案款83904元。上述代偿款朱某某至今未支付给何某某,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法院执行罗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朱某某代偿103904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朱某某追偿。被告朱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代偿款103904元,并按本金103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