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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前夫于1994年因台风吹倒电线杆,被高压电电击身亡,遗下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贪嬉懒作,性格粗暴,原告婉言相劝反遭毒打。结婚九年来,原告被打的全身伤痕累累,后为了逃避被告的折磨和毒打,只得东逃西躲,终日提心吊胆。原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施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马屿镇××楼房价值10万元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双方婚姻状况、原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病历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子女意见,但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2万元。被告陈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9008元的事实。证据六,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双方所有的房产已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五,原告认为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原告女儿施乙所写,且其并无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清楚或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原告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权擅自出卖,该房屋买卖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均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叶某与其前夫于198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施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儿子施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儿子施某由原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