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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等与周乙、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甲,郭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民间借,周乙,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郭某。原告:周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原告郭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同日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被告周乙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3幢105室的住宅(保全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原告周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3月6日,两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夫妇借去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借款经两原告催讨,被告认欠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紧张,一时归还不出,可以在2011年元旦前还清借款。被告魏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郭某、周甲不同意被告周乙提出在2011年元旦前还清借款的还款期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供借条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乙无异议,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郭某、原告周甲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郭某、原告周甲借款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170元,由被告周乙、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