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接上被告人赖某某及在逃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杨某某车牌号为粤L**的奇瑞QQ小轿车,将两纸袋毒品”K粉”由平山镇经惠盐高速运至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人杨某某与赖某某、刘某某约定事后向二人各支付报酬人民币300元。当晚23时30分许,该车行至福田区金田路XX大厦东面路边时被设卡例行查车的民警拦停。民警从被告人赖某某带下车的一个纸袋中查获”K粉”四包,三人见状迅即四散逃跑。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刘某某则逃脱。民警随后从该车后备箱上方缴获另一纸袋,内有”K粉”三包。经鉴定,涉案”K粉”共重5.962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某某系主犯,赖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粤L**奇瑞QQ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470元,其中毒品运费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余额人民币9470元作为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是运输毒品;其在运输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送到目的地,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未遂规定;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输毒品,又属于初犯、偶犯,并且悔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杨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系未遂,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氯胺酮属于二类精神药品,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杨某某雇佣开车,事先对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其被抓获后在福强派出所被刑讯逼供,做出与事实不符的大量虚假供词;毒品并未达到预定的目的地,也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应视为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赖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运输毒品”K粉”的事实,结合其二人与刘某某看见警察翻出衣服下面的”K粉”即四散逃跑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K粉”,二上诉人上诉称不知是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共同运输毒品,毒品已经起运,已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中有关毒品运输的法律制度造成了侵害,构成犯罪既遂,二上诉人及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构成犯罪未遂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某负责运输涉案毒品,并又纠集赖某某及刘某某参与作案,其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不能成立;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杨某某、赖某某《入所体检表》证实杨某某、赖某某入所体检未发现异常,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审讯录像佐证,赖某某上诉称被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氯胺酮属于一类精神药品,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氯胺酮属于二类精神药品有误,上诉人杨某某、赖某某共同运输毒品氯胺酮5.962千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其二人上诉要求轻判,杨某某辩护人请求对杨某某减轻处罚,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