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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永锋与朱伯军、赵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锋,朱伯军,赵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83号原告:何永锋,诸暨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弄****号***室,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9幢3单元205室。委托代理人:陈重庆,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伯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号。被告:赵缨,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9号2单元201室。原告何永锋与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锋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朱伯军以急需归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2日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朱伯军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9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伯军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被告朱伯军与被告赵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认为,2009年8月31日的借款实际是2009年4月初所借,于2009年8月31日补具借条。被告朱伯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缨书面辩称:1、朱伯军、赵缨自2003年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赵缨父母家中,吃住费用均由赵缨父母负担,两被告从未向家里交纳过生活费。2、朱伯军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赵缨本人亦有职业,两人至今未置业,其工资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用度,故无需向外借款度日。3、本案借款赵缨根本不知情,也不知朱伯军将借款用于何处。综上,被告赵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永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通话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8月14日两次向被告赵缨催讨本案借款,故被告赵缨对借款是知情的,且没有否认。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该份通话清单,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相关主张,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赵缨提供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8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其已起诉要求与被告朱伯军离婚,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影响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朱伯军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该份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伯军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诸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一份及朱伯军辞职信一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被告朱伯军向原告何永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2009年7月24日到2009年8月2号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朱伯军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期从2009年9月1日-9月15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伯军均未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朱伯军原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2003年5月21日与被告赵缨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被告朱伯军以本人有特殊原因为由自动提出辞职,该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同意朱伯军辞职的决定,并自即日起解除与朱伯军签订的聘用合同。2009年10月9日,赵缨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朱伯军离婚,该案现尚在审理中。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赵缨父亲于2009年3月购置住房一处,该住房实系两被告购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鉴此,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伯军在其与被告赵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何永锋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伯军嗣后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分两次形成,在第一次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形下,又发生第二次借款,故原告应对借款是否系朱伯军、赵缨共同意思表示或是朱伯军用于个人消费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朱伯军、赵缨两人共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借款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对朱伯军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归还购房款未经合理审查,更未获得以赵缨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朱伯军的个人借款行为系朱伯军与赵缨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涉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朱伯军与赵缨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朱伯军的个人债务,而非朱伯军与赵缨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伯军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借款系朱伯军、赵缨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赵缨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缨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伯军应归还原告何永锋借款人民币4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永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朱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