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晓云、宣晓云与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被告蔡红杰民间借与朱伯军、赵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晓云,宣晓云与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被告蔡红杰民间借,朱伯军,赵缨,蔡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31号原告:宣晓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号***室。被告:朱伯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号。被告:赵缨,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9号2单元201室。被告:蔡红杰,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号*幢*单元***室。原告宣晓云与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被告蔡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缨、被告蔡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晓云诉称: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系夫妻,2009年8月30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朱伯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红杰自愿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夫妇因共同所需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红杰作为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红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伯军、被告蔡红杰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缨书面辩称:1、朱伯军、赵缨自2003年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赵缨父母家中,吃住费用均由赵缨父母负担,该两被告从未向家里交纳过生活费。2、朱伯军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赵缨本人亦有职业,两人至今未置业,其工资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用度,故无需向外借款度日。3、本案借款赵缨根本不知情,也不知朱伯军将借款用于何处。综上,被告赵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宣晓云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被告蔡红杰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缨提供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8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伯军离婚,原告质证后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赵缨与朱伯军尚未离婚,被告朱伯军、被告蔡红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该份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伯军、被告蔡红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诸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一份及朱伯军辞职信一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2009年9月下旬知晓朱伯军辞职一事,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被告蔡红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被告朱伯军经人介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宣晓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被告蔡红杰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伯军未能按约归还,被告蔡红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朱伯军原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2003年5月21日与被告赵缨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被告朱伯军以本人有特殊原因为由自动提出辞职,该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同意朱伯军辞职的决定,并自即日起解除与朱伯军签订的聘用合同。2009年10月9日,赵缨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朱伯军离婚,该案现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朱伯军在其与被告赵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蔡红杰担保,向原告宣晓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伯军嗣后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尚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红杰作为担保人,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蔡红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朱伯军、被告赵缨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完全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原告对借款是否系朱伯军、赵缨共同意思表示或是朱伯军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朱伯军、赵缨两人共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借款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对朱伯军借款是否确系用于资金周转未经合理审查,更未获得以赵缨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朱伯军的个人借款行为系朱伯军与赵缨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朱伯军与赵缨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朱伯军的个人债务,而非朱伯军与赵缨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伯军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红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借款系朱伯军、赵缨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赵缨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缨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缨、被告蔡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伯军应归还原告宣晓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红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宣晓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伯军负担、被告蔡红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 友 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汝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