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周某。被告:廖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1990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廖某丙。1××××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女友来往过于密切以及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轨,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08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期间,原告考虑到子女权益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廖某甲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7年初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1××××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时有发生纷争,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某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于1990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廖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时有发生纷争,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