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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和平印染厂、绍兴市××和平印染厂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有与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和平印染厂,绍兴市××和平印染厂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有,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绍兴市××和平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临海路。投资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国道。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绍兴市××和平印染厂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和平印染厂诉称,2008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农某绍兴市分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农某绍兴市分行办理减免保证金开证和进口押汇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同年10月28日,农某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农某绍兴市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进口押汇融资59万美元,后因被告深��债务危机停产,农某绍兴市分行于2009年3月1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担保人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与农某绍兴市分行达成和解,原告归还农某绍兴市分行进口押汇本金575711.68美元,利息78652.68美元,合计654364.36美元,折合人民币4476048.37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476048.37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与农某绍兴市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向农某绍兴市分行的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进口押汇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农某绍兴市分行申请融资59万美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农某绍兴市分行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9万美元的事实;证据4、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农某绍兴市分行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以及农某绍兴市分行将原告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还款证明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0月19日向农某归还了进口押汇本金575711.68美元以及支付利息78652.68美元,折合人民币4476048.37元的事实;证据6、(2009)绍越商初字第974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农某绍兴市分行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7日,农某绍兴市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在农某绍兴市分行办理减免保证金开证和进口押汇业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2008年10月28日,农某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农某绍兴市分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进口押汇融资59万美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9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归还农某绍兴市分行进口押汇本金575711.68美元,利息78652.68美元,合计654364.36美元,折合人民币4476048.3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绍兴市××和平印染厂已依其与农某绍兴市分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偿付了银行全部的欠款本息,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将该笔贷款本息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绍兴市××和平印染厂人民币4476048.37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