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12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敏,女,汉族,系许某某妻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其与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许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吴某某多次催要该笔借款直到2009年,许某某均搪塞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许某某辩称:吴某某这笔款子是投资做土方工程的,当时我没钱,工程投资失败后,给吴某某立的据。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许某某欠吴某某拾万元。许某某质证认为借据是其所立,但该款是做工程的。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许某某承认借据是其所立,虽辩称该款是做工程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许某某立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吴某某与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许某某向吴某某借款拾万元,并立下借据。吴某某多次催要该笔借款直到2009年,许某某均未付款。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吴某某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虽辩称该款是做工程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被告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志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