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傅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次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傅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02000元,并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