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44、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储甲、余某某等与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储甲;余某某;储乙;何某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4、121号原告储甲。原告余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告储乙。原告何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储甲、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2010)杭建民初字第44号案],两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独任审理。原告储乙、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2010)杭建民初字第121号案],两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决定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于2010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甲及原告储甲、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告储乙及原告储乙、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甲、余某某,原告储乙、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何某驾驶储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建德市梅梓线从梅城镇驶往三都镇,储某系该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9时05分许,途径梅梓线6km+20m(三都大桥北侧转弯处)时发生翻车,何某与储某摔倒后被相对方向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储某负次要责任。储某系原告储甲、余某某之子,何某系原告储乙、何某某之子。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储甲、余某某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6051.45元[医疗费4287.05元、护理费80元(1天×40元/人·天×2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误工费2530.40元(23090元/年×40天)、丧葬费12454元(25918元/年×0.5年)、交通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潘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款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储乙、何某某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90284.64元[医疗费300元、护理费80元(1天×40元/人·天×2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误工费2530.40元(23090元/天×40天)、丧葬费12454元(25918元/年×0.5年)、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款由被告潘某某赔偿60%,再扣除潘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审理中,原告储甲、余某某要求与原告储乙、何某某根据损失的数额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得赔偿,原告储乙、何某某要求与原告储甲、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获得赔偿。原告储甲、余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1份,证明原告储甲、余某某系受害人储某的父母。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牌(发票登记所有人为储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通过岔路口转弯时车速过快、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核载500kg,实载2180kg)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储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储某受伤后在医院救治的经过。4、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原件1份,证明储某在医院医疗时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事实。5、死亡证明原件1份,证明储某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储某的死亡原因是被碾压。7、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件1份,证明储某花费医疗费2262元(因未支付,故未开具正式票据)。8、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储某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9、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证明储某花费医疗费25.05元。10、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1540元。1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原告储乙、何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储乙、何某某系受害人何某的父母。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3、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受伤后的抢救情况。4、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在医院医疗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5、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的死亡原因是被碾压。7、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花费医疗费300元(因未交纳,故未开具正式票据)。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8、车票原件一组,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800元。9、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的刹车拖印较长(左后轮770厘米,右后轮1010厘米);受害人储乙在被碾压前已经脱离所驾驶的摩托车,成为静止状态的行人。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被告潘某某不应负责任,因为即使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不出现在事故现场,两原告的翻车事故照样要发生。而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碾压两受害人的内容不属实,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潘某某愿意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储甲、余某某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原告储乙、何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储甲、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证据1、3、5、9、1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两被告对“受害人被碾压”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据4,两被告提出系医院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并不能证明需要家属护理。本院认为,该护理记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家属的专人护理与医院护理不属同一事项,该证据不能否定受害人家属的专人护理,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四、对证据6,两被告提出该证据中有关受害人被碾压致死的原因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受害人是否被碾压的问题,《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受害人储某在其所乘摩托车翻车后被被告潘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碾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对证据7,两被告提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两原告提出的因未交清医疗费用故未开具收费收据的理由符合常理。六、对证据8,两被告提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七、对证据10,两被告提出票据有连号,数额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储乙、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证据1、3、5、10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2,两被告对“受害人被碾压”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据4,两被告提出系医院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并不能证明需要家属护理。本院认为,该护理记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家属的专人护理与医院护理不属同一事项,该证据不能否定受害人家属的专人护理,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四、对证据6,两被告提出该证据中有关受害人被碾压致死的原因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受害人是否被碾压的问题,《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受害人何某在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翻车后被被告潘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碾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对证据7,两被告提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两原告提出的因未交清医疗费用故未开具收费收据的理由符合常理。六、对证据8,两被告提出票据有连号,数额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元酌情确定为1500元。七、对证据9,被告潘某某认可自己所驾驶三轮汽车的刹车拖印长度,对两原告主张受害人何某系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据受害人何某系行人,因为受害人何某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人车发生分离的,不是在事故发生前即以分离。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8日,何某驾驶储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上牌照)沿建德市梅梓线从梅城镇驶往三都镇,储某系该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9时05分许,途径梅梓线6km+20m(三都大桥北侧转弯处)时发生翻车,何某与储某摔倒后被相对方向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储某负次要责任。储某系原告储甲、余某某之子,何某系原告储乙、何某某之子。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支付给原告储甲、余某某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原告储乙、何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储甲、余某某要求再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6051.45元。原告储乙、何某某要求再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90284.64元。经审核,原告储甲、余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7.05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误工费600、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540元,上述费用合议人民币202626.05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储甲、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4000元。原告储乙、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误工费600、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00599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储乙、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0元。审理中,原告储甲、余某某表示不追究因何某的责任而由储乙、何某某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系浙h×××××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储甲、余某某及原告储乙、何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储甲、余某某提出根据损失的数额按照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赔付的主张,对受害人双方更为公平,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储甲、余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8%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储乙、何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潘某某提出自己对本其事故不负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储甲、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0元;赔付原告储乙、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800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甲、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600元;赔偿原告储乙、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6940元。三、驳回原告储甲、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储乙、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2010)杭建民初字第44号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原告储甲、余某某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9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430元,原告储甲、余某某负担360元。(2010)杭建民初字第121号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储乙、何某某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7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440元,由原告储乙、何某某负担23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02010400122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2010)杭建民初字第44号案案件上诉受理费为人民币1580,(2010)杭建民初字第121号案案件上诉受理费13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