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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珠海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珠海南×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交的”《离职表》复印件”没有复印完整,中间部分没有任何复印内容,看不出是离职表,也看不到上诉人的离职签名确认。上诉人于原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去被上诉人公司调取该《离职表》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试用期已于2009年1月10日到期,2009年1月11日开始,双方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通知上诉人从2009年1月17日开始放长假。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关于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离职表》原件的问题,因该复印件不足以说明该原件确实存在,原审未限令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主张,2009年3月2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需要回单位上班,但对该主张,上诉人仅能提交被上诉人公司前台文员”小韩”对上诉人自述内容予以确认的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辞退上诉人。而”小韩”确认的也仅仅是公司财务王某让她通知上诉人不需回单位上班,但王某对”小韩”的陈述又不予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3月2日,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回单位上班,而人诉人因自行开公司表示不再回单位工作,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该主张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只能确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即本案不属于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2月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龙审 判 员  彭亮代理审判员  胡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