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奚金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4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本金50000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奚金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张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