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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共同外出经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12月,双方在石家庄经商期间又因故发生争吵,被告持刀将原告手臂砍伤,为此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06年11月,因被告勉强将店面出让偿还小额债务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2月至3月份期间,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40多万,但暂不主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议,双方偶有争吵,其它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子女成长会不利。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债务都是原告欠的,没有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共同外出经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女儿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抚养费2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