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郑良太与陈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太,陈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郑良太。被告陈洪斌。委托代理人范国宏。原告郑良太为与被告陈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太及被告陈洪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太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8日原告发货30件,计货款2620元,被告收货后货款一直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付款,连电话都不接。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0元,迟延履行金2593.8元,合计5213.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销售清单,证明被告陈洪斌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洪斌辩称,被告不是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杨海江过来推销的。房屋到期后被告通知过原告要求原告过来处理油漆,但原告未来,过了两年多,油漆失效了,而且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收不回款项。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8日被告陈洪斌向原告郑良太购买油漆,计货款2620元,被告陈洪斌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在备注栏中注明款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良太与被告陈洪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洪斌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了货款总额,双方对货款没有争议。而被告抗辩中提出的没有过来处理油漆,因油漆已经交付给被告,故因由被告处理而不是要原告处理;而被告对质量的抗辩,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而被告在答辩中又陈述原告的油漆质量有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权利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良太货款262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00元(从2008年7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二、驳回原告郑良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