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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双方素有铝棒买卖关系,其中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被告分11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铝棒1725.3公斤,总计价款人民币42519元。被告收货后,已付款23086元,余款19433元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19433元;二、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836元;三、赔偿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买好材料后钱每次都付好的,最后二笔因原告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去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铝棒买卖关系,被告所欠货款总价为人民币4251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编号为0004326、0004327这2张送货单的货款未付过,其他都付了,另外编号0001280、0002944这2张送货单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货也未收到;原告质证认为名字是被告所签,货款也未付清。本院认为,在法定答辩期间以及在庭审的口头答辩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提出过异议,对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被告并无证据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送货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田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几张送货单上的签名是被告妻子所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奉化市宁海天元铝业溪口门市部业主,被告从事车床加工业务,原、被告曾发生过铝棒买卖关系,其中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被告分11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铝棒价款计人民币42519元。被告收货后,已付款人民币23086元,尚欠人民币19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铝棒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19433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朱海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殷孩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