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民申2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名称
常久秋、常富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久秋;常富;葛文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2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久秋,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常久秋之女),女,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富,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文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高新区税务局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久秋因与被申请人常富、葛文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久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天津市武清区开源道金瑞园8-1-1101号楼房产权归常久秋所有;3.确认常富与葛文建订立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常久秋要求认定天津市武清区开源道金瑞园8-1-1101房屋实际产权人是常久秋的诉讼请求。在重审一审常久秋对购买房屋证据与原一审及观点没变化的情况下,重审一审未作审理判决。2.葛文建明知常富对诉争房屋没处分权仍然故意与其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行为。2017年3月15日常久秋起诉,且于2017年3月24日在涉案房屋的走廊、电梯间、门厅、公示栏内、楼门等醒目位置上张贴了《告知书》,告知涉案房屋属常久秋所有,他人慎重购买等字样。《告知书》上面预留了常久秋联系电话。李斌、赵成岭出庭证实2017年3月26日下午在涉案房屋楼下常富、葛文建议论“房子不是你的,你能卖吗”的对话,证实葛文建明知涉案房屋常富没处分权。3.常富、葛文建恶意串通,明显违反交易习惯。葛文建看完三楼的房子后马上与常富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11层的房子明显违反交易习惯。《售房协议》没有中介机构签字盖章就收了中介费,且该协议注明“如有一切纠纷与中介无关”。从草签合同到网签到过户前后5天时间即办完手续,卖房款135万转到常富账户上后,常富马上将房款转移。二人的行为显然属恶意串通,侵害常久秋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常富答辩称,请求驳回常久秋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葛文建答辩称,请求驳回常久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常久秋主张常富与葛文建恶意串通,所签涉案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常富名下,葛文建系异地购房,支付了房屋的合理对价,后涉案房屋登记在葛文建名下。常久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文建与常富进行了恶意串通,故对常久秋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常久秋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久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