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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蒋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7年6月27日,债务人刘乙、王某某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冯某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若借款人刘乙、王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则承担2000元违约金,而且原告为追偿该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债权的车旅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担保人蒋某某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2000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贷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刘乙、王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若借款人刘乙、王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则承担2000元违约金,而且原告为追偿该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债权的车旅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担保人蒋某某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不能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债务而聘请律师代为追偿该债权产生的代理费7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债务人刘乙、王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冯某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若借款人刘乙、王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则承担2000元违约金,而且原告为追偿该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债权的车旅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担保人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被告蒋某某及案外人刘乙、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刘乙、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蒋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