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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被告方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方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中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方某,被告方某也亲笔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方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方某、方某某辩称,2008年6月8日被告方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是以前两张借条合并成一张某某借款合同和收条,对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只有70万元,且2008年7月7日之��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按3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涉及的出借人的债权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方某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某除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协议当日原告并未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而是被告方某以前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被告方某提供的录音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按3分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方某某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方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原告负担3410元;被告方某负担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