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2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汪甲。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汪甲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由担保人汪丙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超期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甲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4%利率计付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汪甲未作答辩。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汪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按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汪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1月2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汪甲向原告廖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合作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分每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由担保人汪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甲向原告廖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汪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