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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与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平湖市××塑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桥××首。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平湖市××塑胶××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乡××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湖市××塑胶××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平湖市××塑胶××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率为月利率9.416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平湖市××塑胶××厂自愿为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此外,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最高借款余额2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20000元,但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利息50093.64元,及罚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400093.64元、月利率14.12415‰计算);3、判令被告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湖市××塑胶××厂辩称,当时看到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资产有100多万,才担保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08年11月25���为50093.64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400093.64元、月利率14.12415‰计算)。二、被告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42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87元,由被告平湖市××球泵××有限公司、平湖市××塑胶××厂、倪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