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52号原告:竺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约期到后,两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200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本金及2008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未付。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约期到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竺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为1分,该约定利息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也应当依照月息1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竺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