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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信用社与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高鹏、檀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信用社,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高鹏,檀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科技路***号。负责人于建安,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剑,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檀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琦,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鹏,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民,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琦,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檀樱,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民,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琦,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技路信用社)与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实业公司)、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鹏豪实业公司、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民、王得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鹏豪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千分之9.69,用途为借新还旧。2006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据期限为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9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9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鹏豪实业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鹏豪实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240.75元(截至2009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豪实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被告樱豪投资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被告高鹏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被告檀樱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请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路分社(以下简称高新路分社)由西安市高新路22号迁往西安市科技路195号,并更名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分社,2008年6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分社更名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信用社。2006年9月22日,被告鹏豪实业公司与高新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豪实业公司向高新路分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69,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每(月/季末)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84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6年12月29日,高新路分社向被告鹏豪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订立当日,高新路分社与被告樱豪投资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高鹏、檀樱亦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鹏豪实业公司与高新路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高新路分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用本次借款归还旧借款的,保证人仍按本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鹏豪实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豪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认定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鹏豪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鹏豪实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作为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的内容完全知晓,借款人用本次借款归还旧借款的,保证人仍按本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可以认定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在提供担保时对借款用途是知晓的,在明知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仍自愿为被告鹏豪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故樱豪投资公司、高鹏、檀樱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60240.75元(计算至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2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高鹏、檀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高鹏、檀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飒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